当前位置:要闻动态 / 专题报道 / 法治政府建设 / 正文

四川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布机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17-10-09   点击数:44

四川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办案行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应当按照“鼓励和解、强化调解、加快仲裁、衔接诉讼”的总体要求,遵循合法、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审议、决定工作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独立处理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成立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川府函[2011]229号)有关精神,各市(州)、县(区、市)两级仲裁委员会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审批设立,并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其中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分管领导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应当经同级政府批准公布。

仲裁委员会主任变动,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其他成员如果需要调整变动,由成员所在单位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定后,由仲裁委员会行文通知。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受理管辖范围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聘任、考核、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五)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开展工作,审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的年度工作报告、工作计划和有关制度;

(六)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职责:

(一)主持仲裁委员会的全面工作,组织召开全体会议,研究仲委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二)提议或根据委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讨论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重大、疑难争议案件;

(三)审查签署或授权仲裁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查签署《结案审批表》、《仲裁决定书》和中止、延期审理决定等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制发的文件、法律文书;

(四)决定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是否回避;

(五)加强对仲裁工作的监督指导;

(六)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遵纪守法,秉公办案,清正廉明,忠于职守;

(二)完成仲裁委员会委派的工作任务,按时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或按照要求审阅材料),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并向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说明情况,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

(三)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保守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涉案个人隐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一)参与仲裁委员会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

(二)对研究讨论的事项表决的权利;

(三)对争议案件有不同意见时保留自己意见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统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具体承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院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仲裁庭,承办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争议案件;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争议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辖区内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有关工作;

(七)完成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仲裁院院长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分管副主任的领导下,主持仲裁院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仲裁院的工作制度并组织和监督实施,组织完成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开展仲裁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聘任或解聘建议;

(三)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审签本委管辖范围内争议案件的《立案组庭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文书;

(四)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五)召集有关人员研究重大、疑难争议案件,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和建议;

(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分管副主任签发《结案审批表》、《仲裁决定书》和中止、延期审理案件决定等文书。

(七)指导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各用人单位做好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八)负责仲裁院工作人员的日常教育和管理;

(九)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和争议处理工作实际需要,从具备仲裁员资格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并按规定申领和颁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仲裁员证书和仲裁徽章,实行“亮标准、亮身份、亮承诺”。

第十五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承办争议案件。其中,首席仲裁员的具体职责是:

1、组织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

2、主持庭审活动;

3、主持对案件进行评议,提出裁决意见;

4、及时将案情及其处理意见报请仲裁院和仲裁委员会讨论。

(二)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三)及时做好调解、仲裁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四)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五)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六)完成仲裁院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履行职责考核情况,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续聘。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或按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对不再续聘、被解聘、辞职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争议案件应指定专人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记录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开庭时,检查核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仲裁庭纪律;

(三)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并督促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对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四)闭庭后,及时收回《旁听证》;

(五)配合仲裁员做好仲裁文书送达工作;

(六)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七)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八)完成仲裁院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般可以授权仲裁院院长依法确定是否立案。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填写《立案组庭审批表》并报仲裁院院长审批决定,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审理结束后,应制作仲裁文书,在法定期间内送达当事人。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全体会议。议题范围包括:

(一)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

(二)审议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审议通过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的决定;

(四)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五)应由会议讨论的其他议题。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会议的,应当召开,由仲裁院提前一周将会议议程通知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遇重大事件需要召开紧急会议的,可以通知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主持,主任也可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会议。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通过决议的人数须超过应参会人员的二分之一。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书面提出意见,或委托本单位有关人员代为表决。书面意见应当计入表决票数。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记录、各成员单位书面表决有关事项情况汇总等工作,由仲裁院承办。

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由仲裁院负责落实。需要告知全体委员的事项,应当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向委员通报。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情况、委员发表的意见和会议记录应当保密,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处理文书、年度工作计划、会议纪要等,应当及时归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联络员制度。仲裁委员会委员应确定所在单位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暂未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有关职责分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