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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立案组庭规则

发布机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发布日期:2017-10-10   点击数:22

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立案组庭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立案组庭工作效率,规范立案组庭工作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立案、组庭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立案、组庭工作,要坚持方便当事人和先行调解、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受理:

( 一 ) 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的主体适格;

( 二 ) 符合劳动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

( 三 ) 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 四 ) 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五 ) 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五条 收案人员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应根据上述立案条件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提供的材料 ( 包括代理人资格、与案情有关的证据 ) 进行初步审查。

经初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当场出具收件回执,并请申请人签名确认。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收到申请的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经初审,对未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案件,可以向当事人发出《案前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向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如在十五日内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再依法处理。

在案前调解期内,仲裁时效中断。

第七条 对已经过调解而申请仲裁的案件,应及时协商拟订组庭方案,并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后二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组庭审批表》,提出是否受理的拟办意见和组庭方案,连同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一并报请仲裁院院长签署审批意见。

仲裁院院长应在收到《立案组庭审批表》二个工作日内签署是否同意立案和组庭方案的意见。

仲裁庭处理争议的时限计算,从仲裁院院长签批之日开始计算。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可以设为合议庭和独任庭。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设首席仲裁员:

( 一 ) 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 二 ) 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 三 ) 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报经仲裁院院长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九条 经审批同意立案和组庭的,应在审批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可随同送达授权委托书、举证通知书、回避申请书各一份,申请人如是用人单位的,还应随同送达法定代表人 ( 或主要负责人 ) 身份证明书一份。

审批完毕后,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可随同送达法定代表人 ( 或主要负责人 ) 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举证通知书、回避申请书各一份。

第十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可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由仲裁庭填写《追加第三人审批表》报经仲裁院院长批准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仲裁第三人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

本送达第三人,可随同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举证通知书、回避申请书各一份。

第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原因和相应的救济渠道。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经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制作《增加 / 变更仲裁请求通知书》,并在决定增加 / 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十三条 立案组庭审批完毕后,应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文和调解仲裁文书格式规范、送达规则及案卷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 〔2012〕192 号 )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受理案件后,如发现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填写发送《关于移送案件管辖的函》,附移送案件清单和《案件移送接收回执》,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如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如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报请仲裁院院长审批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向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外出、患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需要变更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应于开庭前通知当事人。

其中,因回避另行指定仲裁员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因其他原因另行指定仲裁员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再重新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应报请仲裁院院长审批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八条 暂未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委员会的立案、组庭审批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上述文书格式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文书样式的通知》( 川人社函发〔2012〕346 号 ) 的规定执行 ( 下同 )。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