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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教育和体育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发布机构:区教育局   发布日期:2017-10-11   点击数:48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教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高检会〔2004〕1号)、《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等规定,结合我局教育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各执法股室,各股室要坚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各执法股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法律监督权、执法监督权。

第四条  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各执法股室在行政执法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政府监察、法制等部门工作联系,建立、规范和完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全区教育系统应加强法治教育,进一步增强辖区学校突发事件应对和汇报、协调机制。对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犯罪,各类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家长对学生的虐待遗弃、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蓝鲸游戏等自残行为,以及屡屡引起社会关注的校园霸凌等问题要高度重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须承担刑事责任的霸凌行为要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各执法股室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各执法股室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行政执法股室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举报的,区教育局相关股室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条  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如果是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以上所列材料,公安机关通知补充移送材料的,相关人员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的协助。

第十一条  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三条  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十四条  南充市高坪区教育局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业务交流,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定期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